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信棠(原名曾紹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信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棠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7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又本件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為強盜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屬有別,併審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定刑之界限(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9年4月,附表所示之罪前尚未定應執行刑)、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