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邱思衛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就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疑義人」)邱思衛所犯如該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刑度總計有期徒刑13年8月,並係在短時間內先後2次觸犯毒品罪,罪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幾近相同,且僅係自傷行為,並未重大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無具體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僅酌減有期徒刑2年8月,顯然過重,違反關於定刑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與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性原則、限制加重主義、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及刑罰應重在矯治、教化之目的不符,亦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比較結果,亦顯屬過重而不合理。爰就本案裁定聲明疑義,請求重新審酌,准予撤銷本案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院卷第7至27頁所附「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異議
」之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且通觀其全狀所述之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均係就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表示不服,請求本院重新審酌,准予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等語。是經尋繹聲明疑義人前揭主張或請求意旨之真意,堪認本案並非主張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所為刑罰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亦即並非指摘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另依前揭說明,並參酌聲明疑義人前就本案定刑裁定曾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1499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且聲明疑義人所提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除於狀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之案號,並通篇記載其不服之理由意旨(業經整理如前「一」所示)外,並未另記載係對於本院前揭定刑裁定提起「抗告」,而係請求本院重新審酌,准予撤銷本案裁定,其狀末並係記載「謹呈」或「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此致臺灣高等法院」,而非併載「轉呈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堪認本案聲明疑義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就本案裁定有疑義,而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疑義」,請求本院予以解釋、闡明。是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關於「聲明疑義」之規定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裁判「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或闡明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參照)。經查,聲明疑義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另案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聲明疑義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另案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聲明疑義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危害程度及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無違誤,且其裁定「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本院予以解釋或闡明之必要。是聲明疑義人以前揭情詞,請求本院重予審酌而撤銷本案裁定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