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張銘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羈押,然家中父親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過世,被告迄未能祭拜父親,請讓被告在本案執行前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返鄉祭拜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15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非屬羈押中之被告,則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因此,本件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