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穎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穎新(下稱被告)業已坦承所有案情,原審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判長曾給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之機會,然當時因被告父親住院開刀,無法前來交保而被羈押。惟本件並無其他共犯,自無勾串之虞,且被告已知悔悟,絕不再犯,懇請准予交保,並以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每日會定期向管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而有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於115
年8月13日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15年9月17日經本院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本院函文在卷可憑。是本案已經確定,將檢卷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案件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