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景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景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景旻(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2至4款,應予補充)、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5年9月3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至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15年8月13日親自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之諭知,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顯未聲請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者分別為幫助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乃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犯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等相關犯罪之間,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分別於112年8月26日、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9、193、199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