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建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建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昇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受刑人並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可按,亦此敘明。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即拘役70日以下、附表所示最重宣告刑即拘役40日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非密接,侵害法益多元兼及國家與自由法益,綜合評價後,重複責難性極低。次審酌附表各罪之總刑期甚短,僅需稍微降低刑罰邊際效應及對回歸社會影響之程度,兼衡多樣化之犯罪有特別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定刑原理原則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拘役為65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