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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紀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937字第1149036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紀維(下稱受刑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造成對受刑人更不利之結果,受刑人首次入監服刑,對所犯詐欺等罪實感懊悔,受刑人犯罪被分成A、B兩部分接續執行19年,實在太久,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給予一個符合憲法規範之裁判,早日回歸社會,照料父親及奶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本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②本院以113年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即A裁定)就上開①、②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復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下稱B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同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17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6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而接續執行,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937字第11490364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有上開裁判書、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25、27至46、66至69、76至77頁)。

㈡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A裁定拆解組合後之各罪與B判決所犯之罪重行聲請定刑,而前開A裁定附表及B判決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是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其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故本案士林地檢署本不得逕行函覆受刑人否准決定,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受刑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否決定,逕為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㈢從而,受刑人以本案函文所為之聲明異議,因非由高檢署檢

察官所為准駁之決定,而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經本院向高檢署查詢,該署亦無准否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函覆(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受刑人本件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