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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式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更字第1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式輝(下稱聲明異議人)原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獲准假釋出監,因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後,假釋遭廢止,聲明異議人業已提起復審,駁回後,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目前審理在案。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等規定,檢察官應在聲明異議人廢止假釋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且尚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收到監獄通知辦理後續執行事宜「前」,停止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本件假釋是否維持或廢止,撤銷訴訟案件尚在繫屬中,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171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8月25日到案執行4年10月,而非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之執行顯有違法、不當,顯然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及記載不完備或不實,爰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受刑人廢止假釋,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及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6月,嗣經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2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案)。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業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6年2月20日入監執行,因罹患疾病因執行有喪生之虞,於同年月24日予以拒絕收監,於108年6月17日復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至110年11月17日)。隨後聲明異議人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案),嗣與前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抗告後,業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駁回確定,因假釋出監之聲明異議人刑期變更,北監重新核算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廢止假釋,該署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廢止假釋,北監復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等節,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經本院調閱北檢14年度執更字第1714號卷核閱無誤(卷內有北監114年8月7日北監教字第11425007780號函、矯正署114年8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679840號函、北監114年8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400381120號函,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由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假釋遭廢止後,北監通知北檢處理後續事宜,而北檢檢察官於115年8月25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情事,縱令聲明異議人目前因不服復審決定,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然廢止假釋之處分並不因此停止執行,檢察官依法辦理後續執行事宜而核發本案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另認本案指揮書係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非「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法有違及記載不完備或不實。然聲明異議人所犯A案,固經假釋核准,惟嗣與B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因刑期變更重新核算,假釋遭廢止,業據認定如前,是A案與B案係合併執行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非A案之殘刑,故本案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基於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核發本案指揮書,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