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一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一呈如附表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執行案號、編號6「
犯罪日期」欄之犯罪日期,均有誤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13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1月15日前,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1-8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故依已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9年9月以下、1年10月以上之間定刑。審酌附表之罪均係兩個月內接連所犯之詐欺取財或相關犯罪,行為密接、罪質大致相同,且皆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人身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雖輕,然附表之刑整體刑期長,仍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降低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程度必要,參以詐欺犯罪有特別預防需求,兼衡前曾受定刑酌減幅度、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年6月(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均得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另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