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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宗茗(原名王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宗茗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倘係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由法院宣告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且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

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部分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其餘部分則有不同,又各罪犯罪時間分別落在民國113年3月間、114年7月31日、114年11月20日,部分犯罪時間緊密,部分各罪前後相距仍有相當期間;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拘束範圍(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合計有期徒刑1年1月)及其餘內部界限;③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所回復稱其深知悔悟等書面陳述(不予詳載,本院卷第71頁),衡酌其犯罪所應反映之制裁程度及特別預防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㈢又受刑人刑期倘有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