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惠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惠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惠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各刑合併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之總和以下(有期徒刑15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表編號2至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均屬加重詐欺犯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集中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所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