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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芯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芯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芯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應予補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121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5月)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加重詐欺罪(8

罪)、幫助洗錢罪(1罪),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11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21日,犯罪時間相近,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1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2年2月、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共計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