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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賢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賢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賢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之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被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

間集中於民國11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犯罪行為型態皆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考量其所犯各罪造成共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不同程度之侵害,尤以編號3所示之犯行金額最鉅(受刑人經手贓款高達新臺幣100萬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法院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已定執行刑而有恤刑考量、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個案情形,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還有另案,等待案件審理完畢再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104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可依法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稱之其他案件,是否經法院判決確定未明,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於本案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應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前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