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 請 人 周應龍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及刑事補償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然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執行指揮的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的裁判。法院所為裁判表示不服,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內容如附件刑事再審暨聲明異議狀。
三、本院之論斷:㈠聲請內容記載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11994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頁),因該案卷已屆保存年限依法銷燬,無法提供,有該署民國115年9月10日桃檢春檔字第1151401241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9頁)。㈡經提訊聲請人到庭確認聲明異議內容,聲請人陳述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122日,之後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爭執該50日拘役應折抵扣除羈押日數(本院卷第70頁),經本院當庭闡明該拘役50日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執更己字第4619號之1執行指揮書,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意旨,予以折抵扣除(本院卷第79、77頁)。聲請人已明白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70頁)。
㈢聲請人另爭執該案刑事補償認定之補償日數(羈押日數122日
,扣除拘役50日,應補償日數共72日)不當,不服該刑事補償覆審決定書(本院卷第91頁)據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頁);然查,此部分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