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增患有聽覺障礙,於審判期日因法庭音量問題致未能全程聽清楚,且當時法庭螢幕未顯示答辯筆錄文字,為核對當庭筆錄記載是否忠實完整,並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防禦權,實有取得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請求准予轉拷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案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5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比對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否與法庭錄音相符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5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