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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粟振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7月24日檢紀珠115聲他371、403字第115905432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予更正,下稱甲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下稱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受刑人已行使選擇權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甲裁定附表編號1、6、7所示3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24日檢紀珠115聲他371、403字第1159054328號函駁回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6年確定,嗣受刑人於115年4月8日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高檢署於115年7月24日以檢紀珠115聲他371、403字第1159054328號函覆否准受刑人請求等情,有甲、乙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高檢署115年9月18日檢紀珠115聲他371、403字第115907115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意旨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主張檢察

官應依其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受刑人就已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恣意以拆分重新排列組合之方式請求定刑,以減讓刑期,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故而高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5年5月4日以

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43字第1159027214號函及於同年月11日以士檢以執己115執聲他780字第1159028658號函轉陳請高檢署答復,此乃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