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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提供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妤瑄於民國115年8月7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前因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因聲請人已遵期回國,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如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本院以在第三審上訴期間,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6年1月28日屆滿)在案。嗣聲請人以其工作上之業務需要,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其自115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准予其提供保證金100萬元後,暫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其後經聲請人於115年8月7日向本院繳納現金100萬元之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115年度聲字第2304號卷第42頁);又聲請人於出境後,亦已於115年8月23日遵期返臺,有其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15年度聲字第2637號卷第9頁)。按此,聲請人就上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具保責任即已解免,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則其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法就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