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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双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双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双喜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案號、「備註」欄漏載已執畢,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3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6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背信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犯罪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115年1月28日院高刑謹115聲264字第115000094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聲字卷57至67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