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時間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6日、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