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軒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查詢表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14年3月10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時間應為「115年6月15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9、76至81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2、4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103至107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廢棄物清理法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03/10 114/01/22 114/06/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7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44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99號 判決日期 114/07/09 114/09/24 114/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審诉字第2283號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99號 確定日期 114/08/15 114/10/28 115/01/12 備 註 編號1至3業經士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4/0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5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 判決日期 115/05/12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 確定日期 1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