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登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登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登駿(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本得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期應執行之刑,只要符合定刑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事由,惟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相關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准許之。至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應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