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政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政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6),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為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收購他人人頭帳戶並擔任收水等詐欺案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3年4月)、內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6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共2年2月),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對於過去行為已深感悔悟,亦願意承擔應負之法律責任,懇請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以最接近1年之刑度為適當之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陳述意見狀),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同意定刑,希望從輕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