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緣誼被 告 王嘉榮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下稱被告)因涉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24日判決確定,且現因另案羈押中,故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緣誼(下稱聲請人)聲請領回112年12月31日之交保金,並請以匯票之方式寄予聲請人現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6工6317號收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877號判決有罪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現經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前開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另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115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及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佐。㈡聲請人固以被告已另案羈押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聲請
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即與被告另案是否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自難以此逕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