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栗振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未載明者同)9,000元,經減刑為4,500元,於民國96年5月17日確定。
受刑人另犯他案確定並執行,迄於105年7月25日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日之刑,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惟本案確定日距執行日已有9年2月8日之久,顯已逾越刑法第84條法定行刑權時效及刑法第85條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檢察官多次核發執行指揮書,皆經受刑人提出異議,因此,檢察官不應執行本件之罰金刑,所核發之97年執減更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易服勞役4日,於法顯屬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次按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罰金3,000(未載明貨幣單位)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下罰金刑易服勞役皆同,省略不另載)。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改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於96年5月17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96年6月4日分案簽發指揮書,執行案號為96年度罰執字第510號。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7號案件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減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宣告所犯侵占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
原執行案號換發指揮書,併入士林地檢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261號。受刑人另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105年7月24日獲假釋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4日,至105年7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受刑人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分別以115年度聲字第255、167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各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述首堪認定。㈡本院核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數罪簽發指揮書
,並註明各案銜接接續執行之期日已如前述,雖其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日期不同,惟均於刑法第84條所定之期間內所為,係行刑權之行使,屬各罪執行次序之排列,不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重罪先予執行,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亦不違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准此,受刑人所執異議意旨,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案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不當、或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受刑人仍憑己見,空指檢察官違法不當,惟其所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