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維所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確定,經扣押之電腦、隨身碟、硬碟等物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亦非起訴書犯罪清單所列證據,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請求發還其經查扣之電腦、隨身碟、硬碟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扣押物發還乙事予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