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4號聲 請 人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於提出新臺幣伍億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內,並責付運動部常務次長洪志昌及傅祖聲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2026年第20屆亞洲運動會(亞運)棒球比賽將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在日本愛知縣名古屋舉行,聲請人辜仲諒身為世界棒壘球總會(下稱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及亞洲棒球協會總會(下稱亞洲棒協)會長,受邀參與9月21日之開幕典禮及開球儀式,於9月27日晚間參加閉幕典禮並頒獎,期間與亞奧理事會主席、日本棒球協會會長會議,並以亞洲棒協會長身分,宴請亞運會棒球比賽參賽國領隊及各國棒球協會最高領導人。此次行程具公益性,聲請人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運動部常務次長洪志昌及辯護人傅祖聲律師均已出具聲明書,願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並由傅祖聲律師陪同聲請人出返國。以聲請人前曾多次經法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返回,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控)。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上訴本院審理中。
㈡、2026年第20屆亞運棒球比賽將於115年9月21日至27日在日本名古屋舉行,聲請人身為世界棒總執行副會長及亞洲棒協會長,受邀前往參加比賽開幕開球儀式,及閉幕頒獎典禮,期間宴請參賽國領隊及各國棒球協會最高領導人,並進行相關會議,有電子郵件、邀請函及賽程表等資料在卷可佐,經綜合考量上開比賽及會議性質、賽程、會議時間、聲請人出席與會目的及任務等,聲請人稱有親自出席上開比賽及會議之必要性等情,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前多次經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皆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本次出境,具相當公益目的,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之必要。又運動部常務次長洪志昌及傅祖聲律師均提出聲明書表示:願受本院責付等語,有洪志昌、傅祖聲聲明書在卷可稽,對防止聲請人逃亡,應有助益。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5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運動部常務次長洪志昌及辯護人傅祖聲律師(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15年9月28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