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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新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新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新森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04/01」,應更正為「103/04/11」,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2月2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參受刑人115年9月8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獲減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妨害選舉公平公正、破壞民主機制;附表編號2至13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等罪,身為土方業者,漠視政府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之行政管理機制,行賄公務員,任意傾倒土方,危害環境安全。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各罪褫奪公權宣告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