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品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品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品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2日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示該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相關,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4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等犯罪型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參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表 受刑人陸品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9月29日 109年11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503、15170號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503、15170號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503、15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14日 114年8月14日 114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 確定 日期 115年3月5日 115年3月5日 115年3月5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桃檢115年度執字第4846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503、151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確定 日期 115年3月5日 備註 桃檢115年度執字第48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