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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陳奮宜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115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奮宜(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收受定應執行刑裁定後,即於同年月9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發信提起抗告,有臺中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可查,並未逾抗告期間;又如因郵政單位作業疏忽導致抗告狀送達時已逾抗告期間,應得類推適用回復原狀規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裁定正本於115年7月2日送達監所,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5年7月3日起算,聲請人非由監所抗告,加計在途期間7日,至115年7月1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5年7月20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以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於11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有送達證書、抗告狀、上述裁定附卷可憑(見聲1609卷一第415至424、427頁,卷二第13至19、25至26頁)。

(二)聲請意旨固以於115年7月2日收受定應執行刑裁定後,即於同年月9日於臺中監獄發信提起抗告,並未逾抗告期間。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以及聲請狀所述「在台中監獄裡發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19頁),可認聲請人於115年7月9日在臺中監獄以郵寄書信方式提起抗告,抗告狀經臺中監獄收受後於翌(10)日交寄,同年月13日(按11日、12日為例假日)由臺中郵局郵務人員自臺中監獄收攬後,送至臺中郵件處理中心辦理銷票及處理,封發至後端投遞單位投遞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及臺中監獄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27、45頁)。可認於郵遞過程中,郵政公司尚無明顯瑕疵疏漏。聲請人既以郵寄書信方式向本院提起抗告,並非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從視為在監所抗告,即應以抗告狀到達本院時為提起抗告之時間。本案聲請人抗告期間至115年7月20日屆滿,卻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本院抗告,且無證據證明郵政公司於郵遞過程中有何疏漏,可見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係因其自身未能遵守前揭抗告期限規定,由其自誤所致,其遲誤原因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不符前揭「非因過失」之要件,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綜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