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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鄭禮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禮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後受刑人因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受有工傷,經醫生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宜從事戶外勞動或高風險高壓力之工作,受刑人請求安排室內靜態單純環境之事務,以利病情復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8月21日花檢怡乙115執聲他526字第1159019958號函覆受刑人指定單位執行社會勞動,於法不合,命受刑人自115年8月18日至115年11月17日暫停執行社會勞動靜養,導致受刑人無法儘速執行社會勞動完畢,影響受刑人生計與人生規劃,受刑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裁量判斷的權限,故法院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述案件時,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181日即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開始履行日為115年3月2日),並指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機關為花蓮縣○○鄉公所清潔隊。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衛福部玉里醫院診斷因公安意外,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宜從事戶外勞動或高風險高壓力之工作,建議安排室內靜態單純環境之事務,故受刑人主張其無法在原指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機關繼續履行社會勞動,請求更換至其他室內環境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函覆受刑人無法依其所請指定單位執行社會勞動,並命受刑人自115年8月18日起暫停執行社會勞動靜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15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案件卷證(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認定。此項決定直接涉及受刑人刑罰執行之方式及履行期間之計算,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指定執行

機關,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且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可知社會勞動之具體執行,仍須以客觀上存在適格之執行機關、該機關具有實際接受社會勞動人之能力,並有符合社會勞動人身心狀況之工作內容可供履行為前提。社會勞動人有履行之意願,與客觀上是否有適當執行場所可供其履行,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社會勞動人主觀上願意從事某類工作,即認執行檢察官負有不問現有執行資源如何,均應立即提供該類工作之義務。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原指定執行機關從事社會勞動期間受傷,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主張其因該次受傷而受有精神壓力,不適合繼續從事戶外工作。執行檢察官衡酌受刑人上開情狀,考量其健康狀況後,已積極洽詢轄區內其他社會勞動執行機關,評估有無其他室內性質之社會勞動機構可供其履行。惟經徵詢結果,現階段轄區內並無其他執行機關得提供符合受刑人身心狀況之室內社會勞動,此有花蓮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關續聘名單、花蓮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電話紀錄表及重要記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檢察官並未無視受刑人醫療上之限制,已實際尋求更換執行內容及執行場所之可能性,僅因現有執行資源客觀上無適當之室內工作可供安排,始暫時停止其履行。是受刑人目前未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既非因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亦非執行檢察官無故拒絕其履行,而係執行檢察官採認受刑人之主張,認其健康狀況已不適宜從事原指定之戶外工作,且經合理查詢、評估其他執行機關後,目前客觀上確無其他適當之室內社會勞動可供安排所致,自難認檢察官因此命受刑人自115年8月18日起暫停執行社會勞動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受刑人稱其目前健康狀況僅能從事室內工作乙節,固屬執行檢察官於安排執行時應予斟酌之事項,然執行檢察官既已實際調查並確認現階段並無適當之室內社會勞動可供其履行,即不能由受刑人單方之履行意願,推導出檢察機關具有立即創設室內工作、要求其他機關接受其履行,或提供特定工作內容之法律義務。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應為其安排其他可提供室內社會勞動工作之執行機關,不得暫停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要無足採。

㈢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款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其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是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內,如因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健康、執行場所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事實上暫時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法規所採取之處理方式,係使其履行期間於障礙事由存續期間停止進行,待該事由消滅後,再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可知受刑人於原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內,如係因健康狀況、執行機關之安排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客觀原因,致事實上無適當之社會勞動可供履行,應依前揭規定停止履行期間之進行,待停止履行期間過後,受刑人仍得於原剩餘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並無使該段不能履行之期間由社會勞動人承擔不利益可言。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命受刑人暫停執行社會勞動靜養,導致受刑人無法儘速執行完畢,影響受刑人生計與人生規劃等語,然執行檢察官此項處置之法律效果,並未剝奪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受刑人亦未具體說明其因暫緩執行有何生計或人生規劃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狀,其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充分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醫療資料及其

從事室內社會勞動之意願,並實際查詢其他執行機關、評估文書處理等室內工作之可能性,僅因目前客觀上確無符合受刑人身心狀況之適當工作可供安排,始命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暫停進行3個月,俾於其健康狀況或執行資源有所變化後重新評估是否接續執行,尚難認有違法、逾越裁量權限或其他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惟倘於3個月屆滿前,受刑人之健康狀況已有變化,或有其他適當之室內執行機關可供安排,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客觀情形重新評估是否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事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