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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時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時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時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47至53頁、第59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罪質不同,犯罪態樣及手段相異,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9日間、114年1月10日18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0月下旬某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