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堯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慎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5年1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3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通知車手提款、回收提款卡,以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再交回水房據點,罪數多達33罪,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皆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應屬較高,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在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所犯之罪,而無相當關聯,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有期徒刑1年7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6月(4罪)、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5日至 111年1月30日 112年7月4日(2次)、112年7月3日、112年7月5日、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5日、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6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2次)、112年5月25日至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8日、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16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31日、112年5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 第5468號 113年度偵字 第3189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560號 113年度訴字 第4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8日 114年11月17日 備 註編 號 3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8罪)、有期徒刑1年3月(5罪)、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3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日至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8日、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9日、112年5月9日、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7日、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5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71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