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4年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