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震宇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脫離「吳浩宇」之犯罪集團,並於臺中工地工作至115年2月遭拘提當日,半年內憑己身勞力賺取薪資,且與姊姊、姊夫共同生活,未再涉足詐欺行為,更受訓完成獲「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請准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取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是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
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多次,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8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查。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面交共3次,本案係第一次等語(金訴卷第59頁),且被告另2次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76號、第27223號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4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訂於114年9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因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法行使、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情形,暨國家及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取代羈押,然
上開事由實與「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羈押審查事項無涉,尚難以此遽論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具體事由,則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彥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