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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德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有略載情形,應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113年10月1日)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00、103至108、117至122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均係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型態、情節亦屬相同,罪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界限(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6月以上,合併之刑期即1年1月以下;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3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即7萬元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04/28 111/05/03 111/05/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84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等 115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4/02/10 115/05/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1 115/03/19 115/07/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11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72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54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