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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前曾經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3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普通詐欺取財外,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各該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型態、情節雷同,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