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O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逸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逸之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5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周逸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