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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唯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唯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5年8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9月12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之罪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特殊洗錢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至10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8月2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110年8月31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2次)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 114年3月6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 114年8月21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1月(共2罪) 110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特殊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