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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等」)。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詐欺罪、時間於

民國106年2月16日至111年1月20日、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7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629日(上限為120日)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