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查詢表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5、83至85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㈣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12/06 113/12/03 113/1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572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21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115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 584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 1490號 判決 日期 114/08/14 114/12/31 115/04/2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 1153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 14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9/23 115/06/25 115/06/08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91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505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