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政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政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4年1月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為上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暨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5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各該罪名及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又附表編號1宣告刑尚有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楊政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