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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皓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民國114年3月6日)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2年6月、7月)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附表編號2之罪均係受刑人於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所犯,犯罪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性高,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附表編號2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