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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5年7月30日出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表示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5年9月9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準此,本案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