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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昊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昊宸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宸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昊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案發後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家中有失智祖母、年邁母親皆需有人照料,伊係家中經濟支柱及生活依靠,請求酌定4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以利早日出監等語。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態樣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參酌附表所示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內部界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