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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聖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土字第105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聖竤(下稱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5年8月4日執行完畢。然而收到115年度執土字第10551號執行指揮書,裁判日期115年6月11日,裁判確定日期115年7月9日,等於是一罪二判,爰聲明異議,請法院能重新審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的對象,是以檢察官執行的指揮為限,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的不當情事,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的餘地。由此可知,如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的指揮認有不當,而是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的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前述確定判決,以115年度執土字第1055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雖就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有一罪二判之情形,而對原確定判決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指揮執行,而該案判決確定後,亦未見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的餘地。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由是觀之,其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與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分屬二事,就此部分亦未見有一罪二罰之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