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CHHETRI GANESH ROKA(尼泊爾籍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HETRI GANESH ROK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CHHETRI GANESH ROK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與毒品有關,然犯罪態樣有異,各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所犯,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曾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