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宇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月23日)前所為,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1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共10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在111年11、12月間所為,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3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暨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