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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俊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誤載犯罪日期,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5年3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得利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固相仿,然行為態樣及手段有別,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115年9月10日院英刑謹115聲2738字第115000829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738號卷第41至4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