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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妮臻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具備辯護能力與豐富訴訟實務經驗,且曾多次獲各級法院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並協助被告獲判有利之判決結果,足證其具有實質辯護能力。聲請人即被告何妮臻(下稱被告)因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面臨重大自由刑風險,且本件涉及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認定、跨境金融文件之解讀及融資流程之專業判斷,證據資料龐雜,而有迫切辯護之需求。被告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委任律師確有困難,而莊榮兆願以無償方式協助。又莊榮兆詳細瞭解被告處境及本件案情,給予被告諸多法律上之指引與關懷,被告對其深具信賴,此正係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所稱「選任信賴之辯護人」。本件符合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要件,爰請求准許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已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有其委任狀1紙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卷第331頁)可參,已足維護被告權益。至莊榮兆雖曾於他案經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然此為各該法院於個案審酌所為之許可,本院並不受他案裁量之拘束。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高度專業性,依被告提出相關聲請資料,尚不足釋明莊榮兆具法律專業知識。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權益保障,認被告聲請選任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無法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