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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宇軒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張宇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宇軒(下稱被告)就自身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已深感悔悟,為彌補過錯,近1個月內已與11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渠等損害,且仍積極持續與多名被害人進行和解協商,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前係從事正當工作,願於停止羈押後重拾事業以籌措賠償金,盡最大努力履行和解賠償事宜,倘其繼續受羈押,將流失賠償被害人之經濟能量,對被害人亦屬不利。又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前係與太太及各為7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陷入困境,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學業及心理狀態均因與生父分離而受嚴重影響,亟需被告返家照顧家人,並穩固事業維持家中經濟;況被告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及親屬、家庭羈絆深厚,於羈押前亦有穩定社會經濟基礎,實無拋家棄業、鋌而走險逃亡海外之理由,且此類集團案件實難僅憑被告1人再為相同犯罪,故本件無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願提供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交付護照、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9、1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茶」之帳號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為此部分詐欺、洗錢等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然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114年5月間止之期間,幾乎每月往返泰國、柬埔寨、馬來西亞、香港、廈門、澳門、廣州等地,其入出境紀錄多達44次,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4頁),顯見其活動範圍不限於國內,而具有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且有足夠資力潛逃國外,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14年2月起至6月止之期間,持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呂晨嘉等人一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所辯:本案此類集團案件實難僅憑其1人再為相同犯罪,本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尚難憑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害人眾多、渠等受騙金額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固辯稱: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及親屬、家庭羈絆深厚,於羈押前亦有穩定社會經濟基礎,不可能拋家棄業,逃亡海外,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事業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國內有無家人需照顧、事業是否在國內等情無必然關係,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可採。至被告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需要給付賠償金各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